汽车租赁是我国正在兴起的朝阳产业,对于降低社会总成本、构建节约型社会、方便公众、促进政府和企业廉政建设等等都具有重大意义。
早在1998年,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就制发了《汽车租赁业管理规定》,但是2003年《行政许可法》颁行后,汽车租赁行政许可取消,交通部也不再承担汽车租赁行业管理职责,汽车租赁进入自由发展阶段。在这个阶段,一方面我国汽车租赁业迅速发展,说明即使没有所谓行业管理,汽车租赁业一样可以明显进步;另一方面,出现租赁车冲击出租车和班线客运市场,说明任何市场都不能脱离必须的行政监管。2009年交通运输部“三定方案”重新将汽车租赁纳入法定职责,之后至今,在国家层面,汽车租赁的管理体制机制并未建立,只是部分地方在立法和管理上进行了探索,因此全国并无统一的模式。本文是我们在进行重庆市汽车租赁立法过程中的部分思考,集中于汽车租赁相关概念关系,试图通过概念辨析探讨汽车租赁的定位,进而对汽车租赁的管理方式提出意见。
一、 汽车租赁与物的租赁汽车租赁,根据已经废止的《汽车租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现行的地方立法也多采类似定义。该定义和一般物的租赁的定义没有什么特别的不同,如《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是实际中的汽车租赁行业没有纳入所有关于汽车的租赁行为,如很多自然人进行的汽车租赁、融资租赁都没有纳入也不可能纳入;货车租赁、特殊车辆租赁也大多没有纳入。所谓的汽车租赁在约定俗成中,专指专门从事汽车租赁的企业,通过将汽车——主要是中小型客车出租给承租人,收取租赁费用获得预期利润的行为。其特点有四:一是主体是企业,少有个体户、自然人的汽车租赁行为被认定为汽车租赁;
二是专门行为,即企业通过反复的,多次的汽车租赁谋取相对固定的收入,以此获利,不是偶然的行为;
三是多是客运车辆,尤以小轿车、越野车为主;四是承租人租赁汽车自用,而且多是一次或短期行为,而不是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运,因此运输企业租赁车辆投入营运一般纳入汽车租赁。
汽车租赁与物的租赁的关系引发的第一个问题是能否在民事基本法规基础上通过公法对物权进行限制。汽车所有权人对汽车享有当然的物权,而物权的性质是“对世权”,汽车所有权人对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其当然权利,租赁也并不例外。假定汽车所有权人的物权完全不受任何限制,那么,所谓汽车租赁的行政管理就不存在,因为行政管理中的行政许可、检查、处罚、强制都可能对物权的行使产生影响。从法理上看,公法出于国家和公众利益、社会秩序等可以对私权利进行规制,物权法理论上关于物也有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区分,民事基本法规以外的法律表现形式往往事实对物都有特别的规制。但是,显然立法对物权的限制必须依法进行,必须依照《立法法》设定的立法权限,在《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的具体规定下进行。
汽车租赁与物的租赁的关系引发的第二个问题是是否需要将所有的汽车租赁行为纳入行政管理。在一般的印象中,对某个行业、事项、行为的管理往往被理解为无所不包,但实际并非如此,如道路班线行政管理并不包括企业内部分配的管理。对某个行业、事项、行为的管理也可能因为更进一步的细分而管理方法或者说严格程度不同,如道路客运与道路货运的管理强度不同,危险品运输与普通货运的管理强度不同。具体的汽车租赁有三个个问题,一个是是否所有租赁人,包括企业、个体户、自然人的租赁行为都应当纳入行政管理?另一个是是否所有的租赁车辆,包括大客车、小轿车、拖车、挂车、货车、残疾人车、工程车等等都纳入行政管理?还有一个是是否将所有的租赁种类,包括财产租赁、融资租赁、经营性租赁都纳入行政管理?我们主张凡是现在市场能够调节的,行政管理的介入都要慎重,实在要介入也应选择适宜的方法,多采用给予政策支持、创造发展条件等授益行为。按照这种思路,并非所有的主体的租赁行为都需要纳入行政管理,如自然人的偶然的租赁行为就不需纳入,实际上也不可能纳入——法律和行政管理始终有其局限性。汽车租赁业当前需要进行一定行政监控的是中小型客车,监控的目标是防止其非法营运,其他的车辆交由市场调节,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规。如果必须将货车纳入,则可考虑比较弱的管理方法。融资租赁有金融法规调整,经营性租赁适用合同调整,只有典型的财产租赁可考虑纳入行业的行政管理。 汽车租赁与物的租赁的关系引发的第三个问题是采取何种行政方法对汽车租赁管理为宜。汽车租赁是以物为中心的行为,这与出租车客运等以行为能力为中心的行为不同,所以不应当特别强调行政许可。出租车客运企业如未取得许可是非法营运,而汽车所有人为获得租赁许可仍旧有权将汽车租赁给他人。对汽车租赁的管理最好突破传统思维进行创新,管理重点应是租赁企业的安全服 |